(2013)东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东阿蓝天运输队、侯华生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东阿蓝天运输队,侯华生,杨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住所地东阿县大桥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田会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侯华生,男,住茌平县,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杨成波,男,住阳谷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东水。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被告侯华生、被告杨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侯华生的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杨成波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成波驾驶登记在东阿蓝天运输队名下的鲁P×××××号货车在杭瑞高速K2736+300米处碰撞高速隔离带,造成车辆侧翻,造成货车受损及车上装载的西瓜损坏。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为该批西瓜在我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喻衍明,我公司经核算后,赔偿了被保险人喻衍明货物损失62167.5元。因本次事故系杨成波操作不当造成,且登记车主为东阿蓝天运输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向喻衍明理赔的货物损失款62167.5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辩称:涉案货车鲁P×××××货车仅仅是挂靠东阿蓝天运输队,而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华生,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风险事故以及纠纷均由被告侯华生承担,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没有关系。该案无论结果如何均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没有实质性的利害关系。原告把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被告侯华生辩称:在2013年5月28日被告侯华生与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达成西瓜运输协议之后,被告侯华生考虑到西瓜的运输风险比较大,于是被告侯华生拿出200元委托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经办人喻衍明,让其在原告处购买了货运险。喻衍明如何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侯华生不清楚,被告侯华生拉着货就走了。被告侯华生是该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实际受益人,该合同的保险标的就是本案被告侯华生运输的该笔西瓜。在该货物运输中被告侯华生一直在货运车辆上,在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华生雇佣司机也就是被告杨成波完全是正常驾驶。发生该事故纯属意外,不是被告杨成波操作不当造成的。基于此,原告把保险利益给付给喻衍明是错误的。原告向被告侯华生主张追偿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侯华生还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被告杨成波辩称:被告杨成波是被告侯华生雇佣的司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杨成波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车辆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保险单一份、喻衍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是喻衍明,投保人是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保险货物是西瓜,相关的车辆是涉案车辆。证据3、瑞天货物运输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喻衍明与被告侯华生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证据4、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出险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证据5、照片一组,证明事发地保险公司拍摄的关于涉案车辆损毁的照片。证据6、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出险查看报告一份、喻衍明向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一份,三份证据证明22吨西瓜全部毁损,我公司赔偿62167.5元。证据7、喻衍明与瓜农鲍海军签订的西瓜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西瓜的价值是每市斤1.9元,共计购买42600斤,西瓜的品种是麒麟8424。证据8、鲍海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西瓜的单价、总额、包装、纸箱等费用共计97232元。证据9、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一份、喻衍明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喻衍明填写的付款方式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本次货物造成的损失62167.5元。证据10、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喻衍明已经将损坏赔偿的请求权转让给原告。证据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云南泽帮签订有预约保险协议,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内,云南泽帮向原告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清单,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证据12、国内公路货物保险单据一份,证明喻衍明通过云南公司投保货物险,被保险人系喻衍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虽然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侯华生。对证据2的保险单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显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情况以及标的物的真实信息,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对喻衍明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3瑞天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认为该些证据是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而自行制作的,在这些证据中有喻衍明与鲍海军签名的部分属于证人证言的部分,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所有加盖宝山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需要宝山分公司到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对证据10权益转让书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债权转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移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本案的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以及被告侯华生均不知情,该证据属于无效的。通过该证据原告起诉三被告是没有诉权的。更何况本案对于保险合同事宜没有查清。对证据11协议书有异议。通过该协议的甲乙双方当事人看,甲方系云南泽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另外通过该协议书还能体现该协议是预约保险协议,通过本合同条款14条看,本协议发生异议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该直接进行诉讼,从本协议总体上看,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尽管加盖了原告方理赔业务专用章,该证据永远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同意质证,该证据投保人处没有投保人签名,保险公司落款处没有盖章,该证据仅仅是一份保险单的样式,该保单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被告侯华生质证意见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杨成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照片一组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益而自行制作的,且该组照片不能反映西瓜全部损坏。被告杨成波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被告侯华生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华生。被告侯华生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均由被告侯华生自行承担,与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的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单位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华生、被告杨成波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31日2时10分,被告杨成波驾驶登记在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名下的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杭瑞高速K2736+300米处碰撞高速隔离带,造成车辆侧翻,造成货车受损及车上装载的西瓜损坏。该鲁P×××××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侯华生,被告杨成波系被告侯华生雇佣的司机,该车上装载的西瓜的所有人系案外人喻衍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侯华生与案外人喻衍明经云南瑞丽瑞天货运信息部介绍,双方在云南瑞丽瑞天货运信息部签订《瑞天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约定由承运人侯华生用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喻衍明所有的约22吨西瓜从云南陇川户撒运至江西南昌,运价600元∕吨,并约定承运人必须把所载货物按量安全送到交货单位,并有收货人验收。在运输过程中(除正常自然损耗外)货物短少、雨淋污染、逾期到达或夹带违禁物品造成损失,由承运人或车主自负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5月27日,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为该批西瓜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喻衍明,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相关的车辆是鲁P×××××号货车。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出险查勘,原告经核算后于2013年6月4日赔偿了被保险人喻衍明货物损失62167.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保险人喻衍明签订《权益转让书》,约定将上述货物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三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被告侯华生虽主张其本人是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实际受益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侯华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成波的起诉。本院认为: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名下,其实际车主系被告侯华生,由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与被告侯华生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被告杨成波系被告侯华生雇佣的司机,因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应予认定。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运喻衍明所有的22吨西瓜,因该车侧翻,造成车内西瓜损坏,由被告侯华生与喻衍明《瑞天货物运输协议合同》、保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保龙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依据《瑞天货物运输协议合同》的约定,被告侯华生作为承运人应对上述西瓜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西瓜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成波的起诉,本院对此应予准许。云南泽帮货运有限公司为该批西瓜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喻衍明,保险金额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被告侯华生虽主张其本人是涉案保险的实际投保人和实际受益人,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侯华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侯华生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被保险人喻衍明货物损失62167.5元,由原告提交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出险查看报告、喻衍明向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喻衍明与瓜农鲍海军签订的西瓜购销合同、鲍海军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回单等证据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喻衍明货物损失62167.5元后,被保险人喻衍明同意将货物损失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由原告与被保险人喻衍明司法签订的《权益转让书》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赔偿被保险人喻衍明货物损失62167.5元后,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即被告侯华生、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请求赔偿的权利,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华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喻衍明理赔的保险金人民币62167.5元,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侯华生、被告东阿蓝天运输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义明审 判 员 石海燕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