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马文超、马某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马文超,马某,马展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3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负责人:杨志盛。委托代理人:郑逸天、王荣健,、律师助理。被执行人:马文超,男,住中山市。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马展程,女,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执行人马文超、马某、马展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马文超应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承担涉案信用卡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马某、马展程应在继承吴玉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文超、马某、马展程不履行本案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玉琼名下车牌号为粤T×××××、TUN662号小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2013)中一法执字第4838号],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决定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302号]。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吴玉琼名下位于中山市港口镇中信凯旋蓝岸花园C13幢33房的房地产进行了公开变卖,并以1760468元变卖成交。对于该房地产变卖价款,本院在吴玉琼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55619元后同意本案债权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对吴玉琼名下上述房地产的变卖价款已经分配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债权终结本次执行,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本院(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30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李劲松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