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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谭效波等诉菏泽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效波,谭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谭效波,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江杰,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惠良,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17433-9。负责人李凤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祥读,男,1989年11月1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谭效波、谭江杰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书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效波、谭江杰的委托代理人葛惠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祥读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效波、谭江杰诉称,2013年7月15日,杨广瑞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潘渡镇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冯秀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冯秀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赔偿部分损失,因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肇事车主未报案,且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也不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决赔偿,我公司将向肇事车主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23时20分许,杨广瑞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郓城县潘渡镇街里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谭效波之妻(原告谭江杰之母)冯秀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冯秀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广瑞肇事后驾驶车辆逃逸。本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芝无事故责任。原告谭效波之妻(原告谭江杰之母)冯秀芝受伤后,于2013年7月16日至30日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4天,支付抢救费用33868.90元。死者冯秀芝,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潘渡镇潘北行政村潘北村604号,因该事故死亡时44周岁。2013年5月6日,杨广瑞为其所有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6日1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10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郓城县公安局潘渡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一份,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2013)07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原告谭效波、谭江杰的身份户籍证明各一份;杨广瑞的驾驶证信息一份,鲁R×××××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信息一份,杨广瑞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3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菏泽市公安局郓城交通警察大队郓公交认字(2013)第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芝无责任。经当庭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事故的发生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期内,故对该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不足部分由杨广瑞承担,因原告未对杨广瑞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审理。根据原告谭效波、谭江杰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因冯秀芝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88920元,医疗费为33868.9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谭效波、谭江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效波、谭江杰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XXXXXX,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户名:郓城县会计结算中心法院过付款,支付行号: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书朋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罗 娜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