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余、陈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余,陈爱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开志。委托代理人:赵世骏。被告:李新余。被告:陈爱秋。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新余、陈爱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余、陈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新余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被告陈爱秋自愿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新余于2012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0000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但被告李新余经催讨仍未偿还本金50000元、合同约期内利息218.6元,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新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218.6元,从2013年1月11日开始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0000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制定;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陈爱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新余、陈爱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被告李新余、陈爱秋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新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月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陈爱秋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12日,被告李新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66667‰,按季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3.3000005‰计算。后被告李新余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94.59元,9月28日偿还利息954.63元(复息2.96)元,12月21日偿还利息342.72元,2013年1月4日偿还利息1002.06元(复息6.21元),2013年1月10日偿还利息91.73元,共计偿还利息2485.73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余、陈爱秋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新余仅归还利息2485.73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秋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爱秋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余、陈爱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新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18.6元,罚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3000005‰计算),复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每季应缴未付利息×13.3000005‰×计息天数/30),罚息、复息总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二、被告陈爱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李新余、陈爱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毛振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