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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被告孔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林某诉被告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施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施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2年12月,我向被告金施利公司交付化肥款18万元,被告金施利公司交付部分化肥后,无故停止发货。经我追讨,被告金施利公司、孔某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共同还款,该借条盖有公司公章和孔某的亲笔签名。欠款后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要求地被告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孔某共同偿还所借欠款12986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9日,金施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书写的加盖金施利公司印章、孔某签名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129866.00元的事实。被告金施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购买被告金施利公司化肥,并用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化肥款180000元,被告金施利公司交付部分化肥后无故停止发货。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金施利公司、孔某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共同还款,并在借条上盖有公司公章和孔某的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9866.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金施利公司、孔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金施利公司、孔某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林某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所借欠款12986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曲阜市某肥业有限公司、孔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