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佛山市科铭达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科铭达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高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科铭达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贤兴路10号十座(F7)首层车间三仓,组织机构代码:55172303-7。法定代表人王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高健,男。原告佛山市三水科铭达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CAMD400TP天皮雕刻机一台,价格105000元。付款方式:定金5000元,到厂前收现金55000元(含定金5000元),从工厂发机,余款月供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即被告)不能按期付款,乙方(即原告)按每天千分三收取甲方滞纳金”。合同协议管辖法院为生产地法院即三水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送货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但被告仅于2012年2月12日支付定金5000元,于2012年2月29日支付50000元,余款仅支付8000元,尚欠货款42000元及滞纳金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42000元及滞纳金77868元(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月9日),合共11986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按约定供货后,一直没有给吸尘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催要,一直未给。2、合同约定1年保修,1年后维修收取零件费用及差旅费。使用过程中,由于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导致答辩人手指受到伤害,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3、合同没有写价格,当时原告要价10500元,答辩人已清楚讲明只同意以75000元购买,因为这台机器是组装的。原告没有再发表意见,在合同上也没有写价格,并且原告同意供货并愿意答辩人在支付了55000元之后,剩余款项分4个月付清,每月月供5000元。由于以上第1点原因,答辩人就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4、为什么原告的合同上有单价,而答辩人的合同没有单价,很明显是原告自己添加的。如果原告不承认,答辩人申请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5、关于滞纳金,答辩人认为原告没有理由提出,理由如第1点答辩意见。如果原告交付了说明书等,答辩人早已付清货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含附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照片3张,证明原告已发机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单价是原告自己添加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签订合同时是没有单价的,合同单价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附件中吸尘器、使用说明书等原告也没有交付。虽然被告亦提供了另1份没有合同单价的合同,但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该单价是原告签订合同后添加上去的。如果被告认为合同单价未协商一致,可以拒绝在合同上签名。既然被告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应对合同的内容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如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附件明确了天皮雕刻机配置的零部件,包括:主轴电机、变频器、伺服电机、伺服电机驱动器、导轨、联轴节、工作台、机床等,附送BENQ扫描仪1台、电脑2台、空压机1台、刀具12把、水箱宝1箱、吸尘器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将天皮雕刻机交付被告。被告已付款情况:2012年2月12日付定金5000元、2012年2月29日付机款50000元、2012年4月17日、2013年4月25日、9月29日分别付机款5000元、2000元、1000元,总付款6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天皮雕刻机的合同单价是多少?2、原告是否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是否享有后履行抗辩权?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42000元及滞纳金77868元?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本院上述认证意见,既然被告已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就应对合同的内容承担责任。在被告不能证明该合同单价是后来添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天皮雕刻机的合同单价是10500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同时提供吸尘器、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故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不能凭直接证据认定原告有否交付被告所说的物品。对此,被告有责任。在此情形之下,既然被告已接收了天皮雕刻机并一直在使用,本院推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因为如果原告交付不齐,被告可以拒收或保留证据。对于第三个问题,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天皮雕刻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定金5000元,到厂前收55000元,余款月供5000元”的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机器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1日,那么,余款42000元从2012年4月起月供,应在9个月内支付完毕,即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在2012年5月起就没有按约定支付月供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从2012年5月1日起算。据此,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2000元×5?/天×619天=12999元(计算至2014年1月9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三水科铭达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违约金12999元(从2012年5月1日起以本金42000元按5?/天计至2014年1月9日),合共549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49元,诉讼保全费615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729元、诉讼保全费332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620元、诉讼保全费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伟庭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贵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