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军所有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孙军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时代花园7号404室。法定代表人:方志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卫华,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志华的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军。委托代理人:王春树,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泰州市海陵区海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咨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军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城咨询公司申请再审称:1、根据2006年8月合作协议,孙军只能分配所得海阳楼中30平方米的空调店,孙军主张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利益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在送达及开庭程序上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孙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城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因泰州市海阳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未能及时归还,交通银行泰州分行于2002年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主持调解,海阳公司与交通银行泰州分行达成(2002)泰海经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由海阳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00087.9元(利息计算至2002年3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8677元。后因海阳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偿还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本息,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向海陵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陵法院作出(2002)泰海执民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将海阳公司拥有的座落于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交交通银行泰州分行抵偿债务。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泰州分行将其对海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2006年7月,信达公司与江苏苏天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天公司)联合发布拍卖公告,拟对包括海阳公司座落于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等16户抵债实物资产进行处置。从2006年上半年起,孙军与案外人许卫华即商量寻找投资合作伙伴参与竞拍。后孙军与案外人夏征荣、孙登宏、潘国兵出资成立了泰州市海陵区聚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商贸公司)竞拍上述资产,孙军受夏征荣等人委托办理公司设立、参加竞拍等事项,并保管聚丰商贸公司印章。聚丰商贸公司设立后,孙军占公司14%股份。2006年8月,孙军代表聚丰商贸公司(甲方)与海城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筹建一有限公司用于购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泰山商场资产包,乙方负责项目运作,购得后泰山商业有限公司一期全部、二期地下室及1-4层归甲方所有,海阳楼(空调店)归孙军所有,其余资产项目归乙方所有。该协议上加盖了聚丰商贸公司、海城咨询公司的印章,夏征荣、孙登宏、潘国兵亦在甲方栏签名。2006年10月28日,聚丰商贸公司以人民币216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泰山商场一期房产及泰兴市恒源化工厂等30户债权,以人民币114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泰山商场仓库及二期房产、海阳楼房产(即海阳公司座落于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及其他14户资产。后聚丰商贸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孙军及案外人许卫华为了各自获得海阳楼房产、30户债权等资产,商议将上述资产转移至海城咨询公司,并虚拟内容为“聚丰商贸公司与海城咨询公司共同购买泰山商场资产包,双方委托聚丰商贸公司竞买,成交后泰山商场一、二期房产以外的其余资产归海城咨询公司所有”的协议(以下简称(《联合竞拍协议》),孙军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协议上加盖聚丰商贸公司的印章。2006年11月30日苏天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联合竞拍协议》上加盖印章,孙军及案外人许卫华持该《联合竞拍协议》到信达公司要求将泰山商场仓库、海阳楼及其他14户资产手续交付给海城咨询公司,但信达公司还是将上述资产交付给聚丰商贸公司,孙军代表聚丰商贸公司在信达公司移交的上述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名并加盖聚丰商贸公司印章。孙军及案外人许卫华在移交清单上用海城咨询公司印章覆盖聚丰商贸公司印章,后又持该资产移交清单及其他材料至苏天公司将16户资产的买受人变更为海城咨询公司。当日,孙军及许卫华将16户资产中泰山商场仓库的权证手续处分给案外人杨华,孙军取得海阳楼资产,许卫华取得其他14户资产。后因孙军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2011年7月29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检诉刑不诉(2011)3号不起诉决定书,孙军依据该决定书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赔偿,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泰检赔决(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孙军人民币134928.84元。2012年海阳楼房产(即海阳公司座落于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2012年6月11日,孙军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利益归其所有。该院一审判决支持孙军诉讼请求。海城咨询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城咨询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根据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泰中民终字第09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1999年9月泰州市海陵区华中制冷安装维修部业主孙明华向海阳公司租赁泰州市人民西路64号办公楼下的朝东南方向的店堂门面30平方米。该判决书认定“因海阳公司欠有关银行贷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及执行中,虽曾于2002年12月将包括讼争房屋(指孙明华向海阳公司租赁的30平方米空调店)在内的共262平方米的建筑交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评估,并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定将其中的242.07平方米产权交给银行抵偿债务,但讼争房屋的总建筑面积达1198.69平方米,人民法院裁定将242.07平方米产权交由银行进行抵债时,并未具体明确是哪一部分,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屋(仍指30平方米空调店)是由相关权利人按份共有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对2006年8月孙军代表聚丰商贸公司(甲方)与海城咨询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海阳楼(空调店)”指向标的的界定问题。海城咨询公司认为“海阳楼(空调店)”是特指被孙明华租赁的卖空调的30平方米的房屋,余下面积应归海城咨询公司所有。而孙军则认为海阳楼(空调店)是竞拍所得的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房屋,括注“空调店”只是对海阳楼位置的标示,以便区别于附近的海阳大酒店。本院认为,协议约定的“海阳楼(空调店)”如何界定属事实问题,需结合当事人本身的行为目的等推断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2006年8月孙军及聚丰商贸公司其他股东和海城咨询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其目的是对即将竞拍获得的资产进行分配,而聚丰商贸公司竞买所得的泰州市城中人民西路64号房屋中242.0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并未明确指向该楼具体位置,系按面积比例按份共有。如果认定“海阳楼(空调店)”特指孙明华承租的用来开空调店的30平方米的房屋,则与签订该合作协议的目的不符。且据了解,当年拍卖标的附近确有海阳大酒店。综上,孙军的解释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海城咨询公司的解释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海城咨询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一、二审法院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程序违法情形。海城咨询公司申请再审不能成立。综上,海城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城咨询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杨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