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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国行诉邢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行,邢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高国行,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封丘县应举镇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封丘县。被告:邢金超,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高国行诉被告邢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国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金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后延长至3月21日还清。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无奈诉至封丘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邢金超支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邢金超未答辩。原告高国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邢金超从原告高国行处借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2、证人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邢金超在封丘县兴华超市门口借了原告高国行1万元现金,并给原告高国行打了借条。被告邢金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原告高国行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邢金超因急需用钱,从原告高国行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借到高国行现金壹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3月1号还清)借款人:邢金超,2013年2月7号。(延长至三月二十一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邢金超给原告高国行出具有借条,可以认定原告高国行和被告邢金超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国行要求被告邢金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国行要求被告邢金超支付从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金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高国行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金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洪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