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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克明与张称、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明,张称,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经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猛,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上诉人张克明与被上诉人张称、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张克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张克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克明,被上诉人张称、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称与原告张克明案发前均是被告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保安员。2010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张称酒后因琐事与同在保安室值班的原告张克明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张称用拳头将张克明面部打伤。后原告张克明报警,当晚被告张称在得知原告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克明右眼眶部、鼻中隔、鼻骨和上颌骨部所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被告张称因此于2011年10月11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5.76元。张克明不服,以要求判决被告张称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并请求司法伤残鉴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张克明要求被告张称赔偿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系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可待鉴定后和后期继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2012年1月1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二中刑终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做伤残鉴定并由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要求司法鉴定部门按照其提出的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述鉴定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克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当事人天津市政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注销,需要追加新的当事人(投资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东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经查,天津市政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被注销,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政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投资人。另,本案重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或者按照工伤起诉,或者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后原告虽称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但又表示不放弃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和赔偿,原审法院多次向其释明,鉴定部门目前执行人身损害鉴定标准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但原告认为鉴定申请不是原告提的,是法院该判的,法院判决之后原告再申请鉴定。其后,原审法院通知原告到指定地点选择鉴定机构,但原告到期未参加选定。其后,又要求追加天津市政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保安的周志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且本案涉及的已经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明确了案件事实及侵权责任人,周志俊并非本案侵权人。但经原审法院多次解释,张克明仍要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个人共同承担责任,没能在工伤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间作出明确选择,并拒绝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做伤残鉴定并由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同时要求被告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又要求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并追究被告个人责任。虽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原告仍不能在工伤或者人身损害之间作出明确选择,并拒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工伤及人身损害涉及的诉讼程序、赔偿主体、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均有明显区别,故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法明确选择赔偿主体,同时,原告对人身损害鉴定标准进行等级鉴定持有异议,并拒绝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具体明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克明。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张克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东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理由:本人因为工作原因遭到故意伤害,单位领导是有责任的,要求单位保卫科长周志俊本人出庭,他是利害关系人,他是民事案件直接侵权赔偿人。被上诉人张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裁定结果,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得到相应赔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以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工伤为由主张权利后,其表示主张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主张权利,亦表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建奇速 录 员  李晓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