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暂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13年10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路边以4500元的价格从车贩手中购买被盗汽车一辆,价值5617元。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冯某某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附近,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手中购买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2013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该车辆行至北港镇顺通驾校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核实,该车系山海关房管局于2013年7月被盗的车辆,价值人民币5617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及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冯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淑侠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尚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