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蔚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144号原告阎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生村官,住河北省蔚县。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蔚县。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凶暴,经常为一些小事大吵大闹,大骂公婆,对原告打耳光,甚至用剪子威胁要自残,逼原告离婚。2013年12月4日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同日,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双方在商量买房中发生了矛盾,原告逼被告签字离婚。故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1日生育女孩阎舒卉,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12月4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相互谅解,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俊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刘银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