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唐民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秀稳与王华林、储开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稳,王华林,储开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民初字第0155号原告吴秀稳,村民。委托代理人姜仁春,彭润民。被告王华林,村民。委托代理人周保祥,男,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申春兰,女,汉族,居民。被告储开凤,村民。原告吴秀稳与被告王华林、储开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稳的委托代理人彭润民,被告王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周保祥、申春兰,被告储开凤,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秀稳、被告王华林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秀稳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春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稳诉称:被告王华林系农村建筑包工头,2012年9月,被告王华林承包了被告储开凤的鸡棚翻建工程后,雇佣原告及其他几名木、瓦工和小工在其承包的鸡棚翻建工程上做工。2012年9月11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储开凤家的鸡棚上补钉椽子时,踩到鸡棚上原来的椽子,椽子断掉致原告摔下受伤,先后被送至唐洋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等地方治疗。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965.26元(其中:医疗费2693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年=24404元,护理费70元/天×67天=467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96.8元,合计为75345.26元,减去垫付款17380元,原告主张57965.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华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是共同受雇于主家做工,同工同酬,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做的是“顶工”,我是做好事帮主家联系原告的,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木工工作,在作业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中午喝酒,自身应承担责任。被告储开凤辩称:我找原告是做的“顶工”,原告到我家修棚时,我已经提醒他们注意椽子腐朽、工作要小心,被告王华林也提醒过他们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后,我已送他去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尽到我的责任。原告当天中午曾喝酒,钉椽子时倚在椽子上,自身应负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储开凤家中因修缮鸡棚需要木工,请被告王华林帮忙找人,被告王华林通过原告姨夫王某某找到原告吴秀稳到被告储开凤家中做木工。2012年9月11日中午,在被告储开凤家中吃饭时,原告吴秀稳曾饮酒。当日下午,原告吴秀稳在为被告储开凤修缮的鸡棚钉椽子时,椽子(系旧椽子)断裂,原告从屋面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吴秀稳先被送至唐洋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64.32元;后于当天转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17天(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28日),花去医疗费21838.26元(已减去相关补偿部分)。2012年10月14日,原告因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术后)入如皋市康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30日),花去医疗费4975.7元(已减去相关补偿部分)。2013年12月6日,经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吴秀稳左3-9根肋骨骨折(累计7根)伴部分畸形愈合事实存在,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376.8元。事发后,被告储开凤已实际支付唐洋卫生院医疗费1064.32元,另外又实际垫付原告吴秀稳16380元,合计垫付17444.32元;被告王华林给付原告吴秀稳1000元,审理中,被告王华林表示该款赠与原告吴秀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东台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如皋市康慈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王文宽、王志华、王华林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姨夫王某某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其当庭陈述被告王华林没有告诉他此工程是不是被告王华林承包,被告储开凤当庭陈述“不是包的”,根据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寻找木工的经过,可以认定被告储开凤没有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华林,故本案中,可认定原告吴秀稳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储开凤为接受劳务者、被告王华林为召集人;原告吴秀稳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应由原告吴秀稳和被告储开凤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华林作为召集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存在选任、指示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科学规范,鉴定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2012年11月17日的医疗费118.5元,未能提供相关病历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及事发时亦在做木工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10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按农业行业标准69.48元/天计算,本院照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残、该伤残对原告的实际影响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出院实际需要交通费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目前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87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69.48元/天×67天=4655.16元,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0.1=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6.8元,合计73936.24元。综上,原告吴秀稳从事木工工作,应知钉椽子作为空中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仍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相关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可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储开凤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亦未能证明椽子断裂的具体原因,在本案中可承担70%的责任。结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储开凤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吴秀稳51755.37元(73936.24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吴秀稳自行承担。被告储开凤已实际支付17444.32元,相应扣减后,仍应赔偿原告吴秀稳34311.05元。被告王华林表示其给付原告吴秀稳的1000元赠与原告吴秀稳,本院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开凤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稳34311.05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原告吴秀稳负担499元,被告储开凤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储鹏杰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王朝富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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