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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卢平祥与三原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平祥,三原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466号原告卢平祥,男,系西安市某某生物饲料厂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如画,系陕西维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三原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三原县大程镇金尧村。注册号:610422100000051法定代表人林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建军,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美玲,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原告卢平祥与被告三原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房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如画、被告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军、刘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公司供应菌体蛋白,截止2013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2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合计3311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原告32200元的货款属实,但已于2013年7月偿还10000元,现仅欠22220元未还。另外,同年8月原告还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的利息及诉讼费承担的主张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利息如何认定;诉讼费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入库单四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供应菌体蛋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货款322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已偿还10000元。本院经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曾向原告汇付10000元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曾收到过原告的一笔汇款,但称,该笔汇款与本案货款无关,系以前的货款。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及销售。被告公司系饲料生产企业。双方常年有业务往来,2013年4月8日至8月29日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公司供应四车菌体蛋白,价值合计32200元,被告公司并向原告开具四张入库凭证。2013年7月被告公司曾向原告汇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结算的方式为原告去被告公司领款或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汇款,是否持入库凭证进行结算其并不知情。被告称,双方结算不用入库凭证,入库凭证仅用于各自的账务记载。另外,原告称双方2013年以前的账务并未结算清楚,被告向原告汇付的10000元系以前的货款。被告却称,以前的货款已结算完毕,该笔汇款系2013年的货款。对此,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了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全部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公司向其汇付的10000元系以前货款的观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无法排除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计付利息的时间及方式应自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时起算(即2013年8月29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三原彼得好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平祥货款22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卢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房房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孔 媛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