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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阮庆奎与阮庆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阮连生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庆奎,阮庆美,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阮连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雨行初字第2号原告阮庆奎,男,1951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阮庆美,女,1959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峻,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住建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赵道韦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哲,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阮连生,男,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阮庆奎、阮庆美诉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已与阮连生就拆迁补偿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申请撤回对雨花台区住建局的起诉。经审查,原告阮庆奎、阮庆美诉被告雨花台区住建局要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已与阮连生就拆迁安置补偿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引发的行政争议已经解决。故原告阮庆奎、阮庆美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诉权。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得到理解和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庆奎、阮庆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阮庆奎、阮庆美负担。审 判 长  沈 峻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