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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方友谊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友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30号原告方友谊。委托代理人任金波,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栋。委托代理人龚雅丽。被告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詹中荣。委托代理人朱叶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方友谊与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外服公司)、新加坡电信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加坡电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友谊的委托代理人任金波、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雅丽、被告新加坡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友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5日进入外服公司工作,再由该公司派遣至新加坡电信公司工作,担任售前技术支持。三方最后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税前人民币27,000元,另有每月358元的餐费、13薪和年度奖金等工资性收入。2013年7月29日原告发现外服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将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2011年7月31日外服公司又以同样方法将原告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0元及由新加坡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0元及由新加坡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友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与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30日解除;2、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3、退工证明单2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外服公司私自违法办理退工手续,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31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4、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5、2009年10月、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3月的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均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期限之内;原告一直在新加坡电信公司工作,并没有真正离职,原告以虚构离职的方式将工资、奖金等转换为经济补偿金,达到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目的,其劳动权利与义务没有受到任何侵害;2012年10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外服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2、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上述期限的劳动合同;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40号判决书,证明案外人方丽华以与原告同样的理由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并未获得法院支持。被告新加坡电信公司辩称,原告虚构离职办理退工,劳动合同实际没有解除,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在工作期间伙同其他员工通过虚构离职,将工资、奖金等转为经济补偿,以逃避个税,其因此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外服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1年的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新加坡电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8月13日调查笔录及中文翻译件;2、2009年7月、2010年8月及2011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表;3、2009年至2011年原告的完税凭证;4、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表;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任职期间于2009年7月、2010年8月及2011年8月先后三次以虚构离职的方式,将奖金和工资转为经济补偿金的形式逃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原告以偷逃个税为目的虚构离职、虚假退工,其原劳动合同仍然持续履行,实际并未解除;即使劳动合同在2009年7月及2011年8月解除,但原告早在收到以“经济补偿金”名义发放的工资、奖金、报销费等收入时即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届满;5、2010年7月23日原告的辞职信、2010年7月31日的退工单,证明原告曾向外服公司提交过虚假辞职信,同时办理虚假退工以达到将工资、奖金转为“遣散费”偷逃个税的目的;6、2012年7月12日对员工张霓的调查笔录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为了逃税,同意并积极配合其他员工将其应纳税的工资性收入通过虚构离职的方式以“遣散费”发放;7、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15号裁决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虚构离职,将工资、奖金转换为经济补偿金,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已由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定。经当庭质证,被告外服公司和新加坡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5中未经涂改的工资明细单、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外服公司和新加坡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涂改的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采信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涂改的工资明细单不予确认。原告对外服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证据4与本案争议无关;新加坡电信公司对外服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不持异议;外服公司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两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纠纷的裁判文书,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外服公司提供的证据4系案外人与两被告进行诉讼的裁判文书,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余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新加坡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外服公司对新加坡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无异议;新加坡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和证据7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所涉案外人的诉讼材料,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方友谊于2006年11月15日由被告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加坡电信公司工作,双方先后签订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原告的每月税前工资为15,358.44元。2012年5月1日起原告的每月税前工资调整为27,000元。2012年10月30日新加坡电信公司以原告在服务期间存在营私舞弊的行为、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当日将原告退回外服公司。同一天外服公司通知工会,并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以相同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1日原告因此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加坡电信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4,600元等,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返还新加坡电信公司型号为ThinkpadX220电脑一台,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该院作出判决,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由原告返还新加坡电信公司型号为ThinkpadX220的电脑一台。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0元、新加坡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外服公司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000元、新加坡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6日该委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外服公司确认其曾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31日先后二次开具了原告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二份退工证明,当时亦不知劳动关系已被解除,直至2013年7月29日始知外服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31日先后二次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确认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30期间,原告始终在新加坡电信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曾与新加坡电信公司的其他同事一起提交过虚假的辞职信,以虚构离职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义务。被告服务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31日先后二次开具退工证明,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仅是形式上的解除,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对此原告亦确认其自2006年11月至2012年10月30期间,原告始终在新加坡电信公司工作。外服公司系因原告虚假辞职而于2009年7月31日和2011年7月31日先后二次开具退工证明,原告于当时应知道外服公司的该二次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现原告称于2013年7月始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迟至2013年10月28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0元、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7,000元并要求新加坡电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其上述请求理应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原告与外服公司签有期限为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及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述二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已经涵盖了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在原告与外服公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友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孙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