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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郝亚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亚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1904号原告郝亚军,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郝亚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军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封XX驾驶车牌号为京G839**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房窑路田家园村西,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郝亚军发生剐蹭,造成原告郝亚军受伤,电动车严重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封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郝亚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腕部损伤,伤情一直未见好转。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肇事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98元,误工费2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3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故我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无有效票据,将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20分,封XX驾驶车牌号为京G839**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房山区房窑路田家园村西,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郝亚军发生剐蹭,造成郝亚军驾驶的电动车损坏,原告郝亚军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郝亚军左腕部损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先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郝亚军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中心卫生院复诊,支出医疗费92.98元。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克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亚军为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医院病历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封XX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封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郝亚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损失一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误工之事实,但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劳动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一项,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之损坏程度,本院酌情确认17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亚军医疗费九十二元八角九分,误工费八百元,自行车损失一千七百元,共计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八角九分。二、驳回原告郝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郝亚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