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劳初字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贺艳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艳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劳初字00081号原告贺艳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法定代表人程正祥,院长。委托代理人裴和平,该院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艳君,该院人力资源部助理员。原告贺艳婷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9月1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贺艳婷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裴和平、李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7日,原告生一男孩,但是被告却于2012年11月1日,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法定哺乳期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第29条之规定。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是通过非正常手段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原告所述双方已于2012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3、原告要求两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焦劳仲裁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2012年11月1日九十一医院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11月1日解除;3、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孩子出生日期是2012年2月7日,证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在法定哺乳期内;4、政审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在2007年6月份;5、原告的工资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在解除合同前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平均工资是月平均2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据指向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期限已到期;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有本案无关联性。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固定期限合同,证明原告是到期合同,不是单方解除合同;2、关于原告2013年工资明细表及期间的2011年9月到2013年月奖金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期间的平均收入1580元;3、焦作职工医疗保险信息,证明被告替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费,其中包括生育保险;4、2013年3月份期间向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了通知,通知其在哺乳期满期间到医院办理各项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虽然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9月30日到期,但是劳动关系实际终止时间是在1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且合同上所盖公章是人力资源部,所以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认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盖人力资源部效力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被告出具的工资表上可以显示原告在正常工作期间平均工资在2000元以上,而不是被告所述的1500元,应该以第一次解除合同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应该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是因为原告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后,及时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为了更正其违法解除合同手续所补办的是无效的,应以第一份解除合同为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指向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异议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认证。经庭审质证,依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原告贺艳婷到被告处从事护士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在劳动合同期间的2012年2月7日,原告生育一男孩,2012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自2012年10月31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内,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给原告去函,要求原告在3月15日之前来院笔录有关手续,逾期不予办理。2013年6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焦���人仲案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90.8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贺艳婷的哺乳期至2013年2月7日,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止,原告贺艳婷的月平均工资为1581.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生育应享受法定的12个月哺乳期的权利,虽然在哺乳期内,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哺乳期满,被告在此期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被告辩称是原告通过非正常手段索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不予两倍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艳婷经济补偿金18981.6元;二、驳回原告贺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守海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冯 萌第4页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