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敏与朱铭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朱铭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96号原告:王敏。被告:朱铭虹。原告王敏与被告朱铭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朱铭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铭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起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朱铭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铭虹立即偿还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逾期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13年6月22日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朱铭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朱铭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铭虹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王敏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对上述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铭虹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朱铭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铭虹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未按期归还,本案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铭虹归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铭虹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铭虹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朱铭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铭虹归还原告王敏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朱铭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