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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景志与文日寿、宁其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志,文日寿,宁其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覃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陈景志委托代理人:陈晓旭,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吴川市梅录街道解放北路**号。被告:文日寿被告:宁其锡原告陈景志与被告文日寿、宁其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易国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容斌、人民陪审员梁文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陈景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日寿、宁其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志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文日寿立据向我借款人民币734106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按11000元支付,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本息,逾期按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宁其锡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734106元及此后的利息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34106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17日止,按每月11000元计)及2013年12月18日后的利息;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文日寿、宁其锡不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三份;2、借据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日寿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陈景志借款人民币734106元,并立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人民币11000元计付,定于2013年3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计付违约金。被告宁其锡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案所诉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后,被告文日寿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4106元及此后的利息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文日寿向原告陈景志借款,并立下借据交原告陈景志收执。该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410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利率0.5%计算已经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其锡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和盖指模,自愿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陈景志请求被告宁其锡在其保证范围内对本案所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日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景志清偿借款人民币734106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期止)。二、被告宁其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三、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1元,由被告文日寿、宁其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国锋审 判 员  容 斌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欧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