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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商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韩昭臣与邓贵林、程兆云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韩昭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贵林(又名邓传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兆云,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云,总经理。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养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昭臣,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长顺,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商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郗洪龙与王好锁及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好锁向郗洪龙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为王好锁的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3日,郗洪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款20000元至王好锁的银行卡,同日,郗洪龙通过其哥哥郗洪进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款220000元至孔永刚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012年11月13日,王好锁借用并持有孔永刚的银行卡分四次支取了195000元,2012年11月15日,王好锁持有孔永刚的银行卡支取了25000元,共计支取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贵林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郗洪龙借款本金120000元。2013年4月12日,郗洪龙与原告韩昭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郗洪龙将对王好锁享有的债权120000元及利息和保证债权转让给原告韩昭臣,并通知了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后经原告韩昭臣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韩昭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好锁向郗洪龙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郗洪龙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三份,证明郗洪龙在债权转让后将转让事实通知三被告的事实。4、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及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两份,证明王好锁与郗洪龙签订借款合同后,郗洪龙向王好锁转款20000元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郗洪龙通过其哥哥郗洪进的账户转入王好锁指定的孔永刚的账户220000元。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表一份及个人业务凭单七份,证明王好锁通过孔永刚的银行卡收取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012年11月13日,孔永刚的银行卡被王好锁占有和支配,王好锁是借用该账户收取的借款。7、2012年11月13日对孔永刚的调查笔录,证明2012年11月13日,王好锁曾经借用孔永刚银行卡的事实。8、证人孔永刚出庭作证,其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3日,王好锁曾借用孔永刚银行卡的事实。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对原告韩昭臣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借款合同只是达成了借款担保的意向,是否实际履行该合同不能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仅有12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不符合协议书的要求;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能够证明郗洪龙实际借给王好锁20000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显示郗洪进转给了孔永刚220000元,不能证明郗洪龙转给王好锁220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王好锁作为孔永刚的代理人代为支取款项的事实,孔永刚、郗洪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好锁收到借款的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王好锁应该持有工商银行卡,即使没有现场办理都来得及,没有必要借用别人的,调查笔录中提到第一天没取出钱,第二天才取出钱,与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据不相符;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查,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对原告韩昭臣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虽对原告韩昭臣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但证人孔永刚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王好锁借用其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明细表一份及个人业务凭单七份能够证明王好锁持有证人孔永刚的银行卡并支取22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王好锁向郗洪龙借款240000元,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邓贵林承担保证责任,偿还郗洪龙借款120000元,后郗洪龙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韩昭臣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与出借人郗洪龙未约定保证责任形式,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韩昭臣要求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与出借人郗洪龙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即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责任,郗洪龙与王好锁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韩昭臣要求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贵林、程兆云、安驰公司主张孔永刚、郗洪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证人孔永刚的证言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能够证明王好锁持有证人孔永刚的银行卡并支取了出借人郗洪龙通过其哥哥郗洪进的银行卡转出的借款220000元,因此,三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昭臣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8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4208元,由被告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郗洪龙擅自转让债权,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出借人郗洪龙转让债权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法作为担保人的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上诉人依约定对郗洪龙承担担保责任,而未对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郗洪进的22万元转账是郗洪龙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王好锁、郗洪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仅为郗洪龙的借款进行担保,并没有对郗洪进的借款或其他款项进行担保。其次,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郗洪进转给孔永刚的款项就是出借给王好锁的。三、上诉人邓贵林已经代为偿还郗洪龙的12万元借款,因此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昭臣答辩称:一、债权转让不必经过债务人同意,担保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所以债权转让后,上诉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郗洪龙直接转给王好锁借款2万元,通过其哥哥郗洪进的账户转入王好锁指定的孔永刚的账户22万元,后由王好锁支取,转款时间和数额均与合同相符。并且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已偿还借款12万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上诉人不能对王好锁收取22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审理期间,郗洪进到庭证明:2012年11月13日,通过其银行卡向孔永刚的银行卡汇款22万元,原来准备在济宁准备买房,所以从郗洪龙处拿了22万元,后因房子未谈妥,所以没有用这笔钱,郗洪龙说他朋友用钱,所以就让我把钱汇给其朋友。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郗洪龙年轻,不可能存有22万元款。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王好锁向郗洪龙借款,三上诉人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上诉人邓贵林偿付郗洪龙12万元,后郗洪龙将该笔借款转让于被上诉人韩昭臣,并通知了三上诉人,以上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一是郗洪龙向王好锁出借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是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郗洪龙仅向王好锁出借2万元,对于2012年11月13日,郗洪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转款22万元至孔永刚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的认定问题,首先,郗洪进和孔永刚的证明,可以认定该22万元是郗洪龙所有,是郗洪龙让郗洪进将该款汇至孔永刚的银行卡,该款是王好锁分四次取出,孔永刚证明是王好锁借用他的银行卡,所以以上应予认定郗洪龙向王好锁出借款项为24万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没有事先约定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所以上诉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三上诉人邓贵林、程兆云、梁山安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红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