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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刑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卢华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卢华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刑执字第51号罪犯卢华良,农民。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华良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台州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卢华良的缓刑,并于同年3月7日再行提供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台州市司法局认为罪犯卢华良在缓刑执行期间,仍在家中吸食毒品,违反行政法规而受治安管理处罚,建议本院对卢华良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华良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间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2014年1月7日下午,罪犯卢华良在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金鳌北路161号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月14日上午,在章安街道辰鑫宾馆811房间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查获,经对其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壹拾伍日。上述事实,有卢华良、叶振国、苏建平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椒公行罚决字(2014)第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卢华良因贩卖毒品被判处缓刑期间仍吸食毒品,且受到行政拘留壹拾伍日的行政处罚,属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浙台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卢华良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卢华良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审 判 员 朱 坚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马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