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0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代理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伙同赵某乙、高某、王某、杜某、薛某、杜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均已判)等人,交叉结伙,于2011年8月至同年10月,先后到昌乐县利民街路北服装厂大门附近、昌乐县城步行街“权威理发店”门口等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具体如下:(一)2011年10月11日23时10分许,在昌乐县利民街路北服装厂大门附近,被告人黄某因嫌郝某乙看他,遂纠集赵某乙、高某、杜某、赵某某、王某(均已判)等人对郝某乙、吴某、郝某甲进行殴打,其中赵某乙用刀将郝某乙的左胸部划伤。经鉴定,郝某乙左胸部伤情为轻伤。(二)2011年8月31日0时许,在昌乐县步行街“权威理发店”门口处,被告人黄某纠集薛某、赵某乙、高某、杜某等人无故殴打许日升、赵某甲,并将店内的茶几砸碎一个,损失价值人民币128元。(三)2011年9月5日23时30分许,在昌乐县步行街“权威理发店”门口处,被告人黄某纠集薛某、赵某乙、高某、杜某、杨某某、刘某村等人手持木棍无故殴打赵某甲,致赵某甲受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2月22日逃跑,于2013年10月14日到昌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某甲已和解,被害人赵某甲对被告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郝某乙等人的陈述、同案犯薛苛、赵某乙、高某、杜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吴某、郝某甲、宋某、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菏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惠兰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盖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