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刑初字第00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渚建筑工地宿舍内,因打牌中的琐事,与工友圣某发生纠纷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棍将圣某左侧头部、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圣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27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东渚建筑工地宿舍内,因打牌中的琐事,与工友圣某发生纠纷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持棍将圣某左侧头部、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圣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圣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当时其在胥口镇东渚建筑工地宿舍,因为打牌的事,其和王某吵了起来,后来两个人就打了起来,王某用铁锤打其左肩和左脸部,其被打晕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其在宿舍听到有人吵架,其看到是圣某和王某两个人,后来双方打了起来,相互拳打对方,王某用铁锤打了圣某的头部和左肩部,圣某被打倒。3、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9点左右,其听到工地门口小店旁的房间有人吵架,其看到是王某和圣某,后来双方被其等工友劝开,圣某还是去找王某,又和王某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到,其到了以后圣某已经被打倒了,其看到王某手里拿着铁榔头,然后其等就把圣某送医院了。4、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8月27日晚上20时40分左右王某和圣某吵了起来,其到了以后看到圣某要打王某,当时旁边的工人把圣某拉住了,王某就出去了,圣某还要出去打王某,其让对方不要闹,但圣某不听其,后来就去和王某打了,后来圣某被王某打伤送医院。5、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圣某目前为人体轻伤。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2013年8月28日抓获被告人王某。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石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