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刑初字第0094号公诉机关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四通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四通路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人龚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龚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王某陈述;未到庭证人席某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图、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被告人龚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