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强,山东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辩护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1时许,新泰市公安局天宝派出所民警薛某甲、吴某甲及协警方甲接到110指挥中心称天宝镇小西峪村南山有放炮炸石头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焦某甲与其同伙刘某甲、刘某乙分头逃跑,吴某甲、方甲追上焦某甲后依法出示证件并口头传唤焦某甲到天宝派出所接受询问,焦某甲拒不配合,用暴力将民警薛某甲、吴某甲、协警方甲打伤,薛某甲、方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将执法记录仪和相机损坏,价值2880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派出所损坏的物品,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薛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损坏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损坏的派出所物品,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兴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赵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