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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罗某某,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国杰,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并造成我怀孕后流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25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生气、吵架,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小孩,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