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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与韩传红、余飞、徐义忠、涂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韩传红,余飞,徐义忠,涂长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责人:姚朝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传红。委托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义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长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潜山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传红、余飞、徐义忠、涂长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宜秀民一初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潜山保险公司、石化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潜山保险公司、石化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6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石化支公司负担65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程 顺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