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沙田镇齐沙村信太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家清,男,汉族,1962年8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父亲。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家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11日左右,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信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田某某产生矛盾。同月14日19时许,李某窜至工厂车间厕所,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田某某颈上,田在阻挡过程中手指被划伤。后双方再次争吵,李某用刀捅伤田某某背部。作案后,李某叫同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赴现场将李抓获,缴获作案刀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家属已向田某某赔偿150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李某某、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亦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和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家庭困难,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某仅因琐事而蓄意伤害被害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自首,没前科,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案是同事间纠纷。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杜 亮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