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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已诉)、李某(另案处理)、张某(身份不详)骑摩托车窜至永年县洺关镇施庄牌坊路口处,拦住路过的白某进行打骂,后将白某的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物证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六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张某(身份不详)分别乘两辆摩托车,在永年县洺关镇施庄牌坊路口处,经预谋后拦住路过的白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将白某驾驶的铃木牌人妖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22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经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陈述材料证明,2012年4月27日19时许,他驾驶铃木牌人妖摩托车行驶至永年县东环路与施庄路口北侧时,有两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他后侧过来横在他的前面堵住他的路,他身后也有一辆摩托车。他停下车后,前面摩托车上的两人和后面摩托车上一人将他围住,还有一人坐在后面摩托车上没有下来。该三人对他边打边骂,将他和摩托车打倒在地后,有一人骑上他的摩托车向南跑了,其余人也跟着向南跑了。另证明他的铃木牌摩托车是以2800元买的。2、同案犯赵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他与李某、张某(身份不详)、李凯的朋友(指李某某)分乘两辆摩托车预谋去偷摩托车。到永年县太极广场后,他与张某一组,李某和他的朋友一组分头寻找目标。他们在返回途中行驶至太极广场往东的一条东西大路上时,发现了一个人骑黑色人妖摩托车向东走。李某用手指着那辆摩托车,让他和张某加油将车拦下。因李某的摩托车较快,他们追上的时候,李某已经将对方截住了。李某和他的朋友下车后就打骑摩托车的人,打完后,李某骑着抢来的摩托车带着他的朋友,他和张某驾驶他们来时的两辆摩托车一起向南跑了。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他与李某、赵某某、张某商议去偷摩托车,后他们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永年县分头寻找目标。在途中他们看到有一年轻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便商议抢该年轻人的摩托车。他们四人尾随该年轻人至永年县城东边一条南北路时,赵某某与张某将年轻人拦下,李某下车与赵某某、张某一起将对方围住并进行殴打,他坐在车上没有下车。打完后李某驾驶年轻人的摩托车,他们四人一起向南跑了。后这辆抢来的摩托车一直由李某骑着。4、同案犯李某供述材料证明,2012年一天晚上,他与李某某、张某、赵某某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在永年拦截了一名骑人妖摩托车的男子,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后将该男子的人妖摩托车抢走。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铃木牌人妖摩托车价值220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年县东环路施庄村路口北侧。7、被告人李某某对同案犯李某、赵某某、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8、邯郸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以及被抢摩托车、张某未能找到。9、同案犯李某在逃人员信息表。10、同案犯赵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头口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曰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