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刑初字第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俞某、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09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玉门石油管理局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工人。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系玉门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职工。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玉门石油管理局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聘用工。2004年3月25日因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20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张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王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某、张某在受委托管理玉门石油管理局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三塘湖服务点工作之际,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服务点的抽油杆卖到淖毛湖一废品收购站,得赃款4200元,其中俞某分得2000元,张某分得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5980元。经电话传唤,俞某主动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俞某有自首行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俞某、张某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俞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俞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经过,且犯罪金额不大,能够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俞某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俞某、张某趁玉门石油管理局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三塘湖服务点的负责人宋某回家休假委托二人管理服务站工作之际,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私自将服务点中的抽油杆用服务站的卡车拉出,卖给淖毛湖的废品收购站,换取现金4200元,其中俞某分得2000元,张某分得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980元。经电话传唤,俞某主动归案。另查明,玉门石油管理局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玉门机械厂吐哈三抽设备服务中心系玉门石油管理局的分支机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共财物价值59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系企业聘用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情节,可对被告人俞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长青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董霄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