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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李永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平,李永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女,汉族,1963年6月6日出生,山西省浑源县永安镇张庄村村民,住张庄村232号。委托代理人张征,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胜,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住浑源县永安镇张庄村***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丈夫。被告人李永忠,乳名李老八,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浑源县永安镇人,住永安镇张庄村,户籍所在地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德胜、山西大事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征、被告人李永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忠与同村李元平因琐事产生怨恨,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永忠准备与李元平同归于尽,以泄私愤。遂带上事先准备好的梯子、汽油、水果刀跳入李元平院内,用水果刀捅李元平,水果刀被折断后,又找到一把菜刀砍李元平,之后又将准备好的汽油泼洒进屋,用打火机点着,李元平被烧伤。经大同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李元平的伤情为重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并当庭讯问了��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人李永忠支走其夫,越墙闯入家中,先用砍刀将其砍伤,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汽油将屋子点燃,使其躯干的80%烧伤,创面为60%多处。被告人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严惩,并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101705.6元(127132元×80%),医疗费:三二二医院196693.17元、浑源县医院791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费7800元,误工费10000元(含丈夫、子女陪护误工),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器械费38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合计415189.77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浑源县人民医院医��费收据复印件三支、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陪护服务协议书及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四支。被告人李永忠在庭审中辩解,我本意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想出出气,我没有用菜刀砍她,只用水果刀刺了她一下,刀便断了。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提出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忠以同村李元平给其背负骂名而产生怨恨,2013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其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水果刀等工具在李元平家附近转,准备实施报复。其先打电话将李元平丈夫王德胜支走,后通过事先准备好的梯子跳入李元平院内,进家后与尚未起床的李元平发生扭打,拿出水果刀捅李元平,刀被折断后,李永忠又随手操起一把菜刀砍,李元平撞破窗玻璃跳到院里的厨房,李永忠紧追其后,后李元平将其按倒在���并将刀扔到一边,起身跑回堂屋将门插住,李永忠遂打破堂屋窗玻璃,将汽油洒进堂屋并点燃,李元平从堂屋跑进西上房,李永忠又将汽油泼洒进西上房并点燃,其随后也跳了进去。5时许,李元平丈夫回去与邻居将火扑灭并报警,李元平被送往医院。被告人李永忠见事态严重,用砖块击打自己头部,企图自杀,同时因其也被烧伤,警方将其送医院救治。经大同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元平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三级伤残。被告人李永忠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遭受经济损失223254.87元。其中医药费197484.17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9770.7元、交通费3000元、器械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永忠在侦查期间第一次供述���称我和李元平、还有一个男人,三个人关系一直很好。最近我和李元平出去,她让我去接那个男人,我感觉她和那个男人关系不正常,但村里人都以为我和她有不正当关系,我感觉名誉坏了,最近十来天吃不下饭,睡不着觉,一直在寻找机会和她说清楚这个事情。2013年7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找了个喝完饮料的大桶雪碧瓶子,装了半瓶汽油,在家里做了一架梯子,准备找她谈,谈不妥就和她同归于尽。2013年7月9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她家附近转,她男人一直没有走,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让他取东西将他骗走。我进家后,李元平还没起床,她起来打我,我那几天没怎么吃饭,没力气,打不过她。我就找了一把菜刀,但她抓住我,我砍不下去。我们打到院子里,她把我按在地上,后李元平又把我打出了堂屋,将门再次锁住。我将汽油从堂屋窗泼洒进去并点着。我把房子点着后,也从窗户跳了进去,想和她同归于尽。后来她丈夫回来叫人把火扑灭,我和她都受伤了,我知道自己犯罪了,不想活了,就拿砖头往自己头上砸了两下,后来被送到医院。其在侦查期间第二次供述,称我进家后,李元平躺在西上房炕上,她见我后叫了一声,我就跳上炕,边打边骂,因为那几天我没怎么吃饭没力气,被她推到在炕上,腰被水果刀摁了一下,我掏出刀就捅她,我记得捅在她左膀子上,刀被折断了。李元平见状,撞破她家西上房玻璃跳到院里的厨房,我也跟着跳了出去,在厨房我们又打了起来,我被李元平按在地上,她骑在我身上,我一直问她:“为什么你做这种事情,把我牵扯进来。”李元平和我说:“李老八咱们和好吧,你不要这样。”我就骂她。她骑在我身上很长时间,后起身跑回了堂屋,把堂屋门反锁,我就打碎堂屋窗玻璃,伸进手将门锁打开,在堂屋我俩又打在一起。后李元平又把我打出了堂屋,将门再次锁住。这时我将汽油从破损的堂屋窗泼洒进去,将装汽油的瓶子也扔进了她家堂屋,用随身带的打火机点火,打火机没打着,我就从她家厨房找了个打火机,我打着火后,汽油被瞬间点着。我想这下坏事了,我闯下大祸了,后我从她家西上房窗户进了家,李元平蹲在堂屋水瓮附近,身上披着一张小被子,后我把她拉进了西上房,当时火已经很旺,我也被烧伤了。不一会,王德胜回来了,他和邻居把火扑灭了。李元平被送往医院,我一直在院里坐着,不一会,王德胜接到电话说,李元平要转到大同医院,我一想坏了,我很害怕,我想到了自杀,我拿起一块砖头,自己朝头上打了两下,头被打破了。后警察赶到,我被送往县医院,再后来,我也转院到了大同三医院。其在本次及以后的几次供述,���只记得用水果刀捅了李元平,是否使用过其它工具想不起来了。其同时称拿汽油是为了防止李元平姘夫从院里跑出来,准备用汽油浇院大门。2、被害人李元平陈述,称2013年7月9日早上,李永忠给我丈夫打电话要他的“步步紧”(一种木工活工具),我丈夫就出门了。不一会儿我家的门就被踢开了,我起身准备看的时候,李永忠进门掐住我的脖子,我们就打了起来,李永忠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我的脖子和脸,刀断了,李永忠又从柜子里找了一把厨刀砍,我就撞破玻璃跳进了院子的厨房里,李永忠追到院子里继续砍我,在小厨房打斗后,我骑到了李永忠身上,夺下刀扔到一边,起身跑回堂屋后将门插住,李永忠又打破堂屋玻璃,用切菜板继续打我。他后来从西上房窗户钻出去,拿汽油从堂屋打破的玻璃洒进堂屋并点着,我从堂屋跑进西上房,李永忠又打破西上房玻��钻进去,将汽油洒开并点着。因火势很大,我没有穿衣服被烧伤,李永忠点着火后也跳了进来。3、证人王德胜报案材料及证言,称我在张庄村盖了一间房,“李老八”是个木匠,我请他帮忙,他的“步步紧”留在我的新房。2013年7月9日早上,他打电话要“步步紧”,我出去去取。早上5点左右,在回家途中隔壁邻居向我招手,我回家发现着火了,家门从里锁着,我从窗户伸进手打开了门,把妻子抱出来,“李老八”从窗户跳了出来。4、证人李金林证言,证明2013年7月9日早上,其听见西邻居家响动很大,出门看见邻居家西上房冒烟,王德胜正好从外面回来,其就告诉他家里着火了。5、证人靖美霞证言,证明其与王德胜两家关系很好,这几天王德胜家盖房,其丈夫李永忠帮忙做木工。李永忠对其说最近很憋屈,其问原因,李永忠就吵。2013年7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接到王德胜电话后过去看见李永忠浑身是血。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浑源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浑源县永安镇张庄村村内,中心现场在巷内东数第二户王德胜家。王德胜家东侧一户为李金林,西侧一户因户主长期在外居住被锁。门前巷道为东西走向,东巷口处有半块带有血迹的砖块。在王德胜家门口东侧1.2米处地面上有一件灰色夹克及半块砖头,靠南墙处有一小块血迹(根据现场了解,李永忠畏罪自杀,用砖块在自己头部击打数下)。王德胜家西侧是一户无人居住的空院,门锁被撬,院内东侧墙上架着一副木质梯子,从梯子上去是王德胜家西房房顶。王德胜家院内正房三间,南房两间,西方一间。正房房门为单开铁皮包制外展门,门把手内外均粘有血迹。门西侧一块玻璃被打碎,外侧窗下墙面��溅落血点,地上有玻璃碎片。进入堂屋,门口位置散落着玻璃碎片,地面上有大量水迹,堂屋中部地上有一条被烧过的红色花被,一块未烧尽的绿色的饮料瓶粘在被子上。北侧是两个老式立柜,西侧柜子的东扇门上有一片背靠过的粘染血迹,西侧有一冰箱,立柜和冰箱间的墙面上有一片背靠过的粘染血迹。西侧卧室门口有一左脚穿的黑色布鞋,北侧有一带血的案板,案板为木质,长60cm,宽11cm。进入西卧室,靠北墙为电视柜,电视柜前地面上有被火烤过的痕迹,地面上有灭火过程中遗留的水迹。南侧为炕,炕中间靠西放置一床褥子,被褥上东西向放着一条横叠放的被子,被褥上有一条宽约40cm的被烧毁痕迹。枕头上及西南侧有大量血迹,北侧有一把折断的单刃水果刀,刀长21cm,刀刃长10.8cm,刀宽2cm,刀刃上有血迹。被褥正对的上下玻璃均被打碎,被打碎玻璃东侧的��璃外侧有一血指印。东卧室未见可疑痕迹。院内西侧是一杂物房,杂物房和西上房之间为厨房。厨房西南侧地面上及杂物上有擦拭血迹,炭堆上放有一把带血的厨刀。厨刀全长30cm,刀刃长20cm,刃宽11.5cm,灶台前临近窗户地面上有被烧过的调料瓶,厨房门口处地面上扔着带血的蓝花布窗帘和一件灰蓝色汗衫。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元平80%汽油火焰烧伤Ⅲ°,20%深Ⅱ°,60%全身多处,低血容量性休克、轻度吸入性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高血压。8、浑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浑源县公安局随案移送菜刀、折断的水果刀、案板、烧焦的绿色饮料瓶、打火机、砖块、手机、男士T恤、夹克及黑布鞋。9、大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同)公(法)鉴(物证)字(2013)0072号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水果刀、菜刀、炕上、李永忠所穿蓝色汗衫上均检出李元平的血迹,在案板上检出李元平与李永忠的DNA基因型。10、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同)公(司)鉴(活检)字(2013)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李元平的损伤为全身多处大面积烧伤,该伤情为重伤。11、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晋同三医院司鉴(2013)临鉴字第056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元平构成三级伤残。12、浑源县公安局侦查小结、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发生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永忠、李元平的基本情况。分析以上证据,第一,关于被告人李永忠的行为,其为了达到报复目的并准备与被害人同归于尽,事先准备好水果刀、汽油等工具,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过程中,用水果刀刺,水果刀被折断后,继而用菜刀砍,并在追逐中将汽油分别洒进堂屋与西上房���燃,反映了其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被他人发现并被当场抓获而未得逞,系未遂,但造成了被害人李元平三级伤残的后果。故对其提出的其本意不是故意杀人,只是想出出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其没有用菜刀砍,只用水果刀刺了一下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侦查期间第一次供称“我进家后,李元平还没起床,她起来打我,我那几天没怎么吃饭,没力气,打不过她。我就找了一把菜刀,但她抓住我,我砍不下去”;同时被害人陈述称“李永忠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捅我的脖子和脸,刀子断了,李永忠又从柜子里找了一把厨刀砍,我就撞破玻璃跳进了院子的厨房里,李永忠追到院子里继续砍,在小厨房打斗后,我骑到了李永忠的身上,夺下他的刀扔到了一边”,从而能够认定被告人李永忠对被害人用菜刀砍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永忠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首先,关于赔偿范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确定为物质损失;对精神损失赔偿不予受理。据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医药费197484.17元、鉴定费1400元,因均有医院及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陪护费7800元,因有陪护服务协议书及统一收款收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10000元(含丈夫、子女陪护误工),按2012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每年2529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其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1月27日,共141天,故误工费应为25293元÷365天×141天=9770.7元,因其诉求范围超出该计算标准,故按该标准计算,即按9770.7元认定;对其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器械费380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其治疗、鉴定及伤情实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尚未发生,且无医院的相关鉴定意见,本院暂不做处理。综上,被告人李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254.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其系未遂,故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物品案板、菜刀、折断的水果刀、烧焦的绿色饮料瓶、打火机、手机、砖块、男士蓝色T恤及米色夹克、黑色布鞋予以没收,存档备查。三、被告人李永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医药费197484.17元、鉴定费1400元、陪护费7800元、误工费9770.7元、交通费3000元、器械费3800元,共计人民币223254.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元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建光审 判 员  秦海静代理审判员  辛晓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