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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守雷与何艮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雷,何艮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守雷。委托代理人:林丽丽。被告:何艮春。委托代理人:郭斌。原告李守雷诉被告何艮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雷委托代理人林丽丽,被告何艮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雷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告购买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1单元101室房屋,并办理了权属登记,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由于被告称自己带女儿暂时没有住处,请求暂住该房屋一段时间,原告同意其暂住。不料,被告与另外男子结婚并生育女儿后,仍然长期霸占该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1单元101室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守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已再婚生女的事实;2、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离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4、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侵占的涉案房屋引发纠纷并报警的事实;5、手机费充值发票(当庭提供),用以证明报案手机号码机主为原告的事实;6、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供),用以证明被告住址为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何艮春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协议离婚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实际上被告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何艮春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据出具的,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房屋权属登记部门依法出具的,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于2009年3月2日登记在李守雷个人名下的事实,且原、被对涉案房屋于离婚后购买陈述一致,虽然被告主张其拥有部分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内容并无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作为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对涉案房屋现场勘验发现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至今未搬离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李守雷、何艮春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之后,何艮春长期侵占李守雷个人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1单元101室房屋,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肖除危险。涉案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何艮春无故侵占原告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至今未搬离并腾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何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并腾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西排新村25幢1单元101室房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搬离并腾空上述房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何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肖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