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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XX、马XX等与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马XX,王XX,XX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孙XX,村民。原告马XX,、职业同上,系原告孙XX之妻。原告孙XX,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孙XX儿子。原告王XX,、职业同上,系原告孙XX之妻。原告孙XX,男,201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孙XX儿子,公民身份证编号为6101262013********。法定代理人孙XX,同第三原告,系原告孙XX之父。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村民。被告XX组,负责人彭XX,系该组副组长,负责人黄X,系该组副组长。原告孙XX、马XX、孙XX、王XX、孙XX诉被告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陵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原告马XX、孙XX、王XX,原告孙XX的法定代理人孙XX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组负责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X、马XX、孙XX、王XX、孙XX诉称,原告马XX为被告村组的原始村民,1990年与原告孙XX结婚,将户口迁到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1991年3月9日生有一子孙XX,于2005年2月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孙XX和原告王XX结婚,王XX将其户口已登记在被告村组,2013年原告孙XX与原告王XX生有一子孙XX,以上五原告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2013年11月份以来,被告村组因土地征收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3774元、地表款44.4元、围墙款93.5元,合计每人分配3911.9元,但被告均未给原告五人分配,也未给原告孙XX和马XX分配独生子女奖励的份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每人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分配款3911.9元,合计为19559.5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XX、马XX独生子女奖励款391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组辩称:原告诉请属实,因大部分村民闹事,阻止不给原告发放征地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出生地在被告村组,于1990年4月3日与原告孙XX结婚(男到女家),婚后原告孙XX于1991年将户口从原籍XX村迁入被告村组,其在原籍已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马XX与原告孙XX结婚后于1991年3月9日生育原告孙XX,2013年3月11日原告孙XX与原告王XX登记结婚,原告王XX随后将其户口从娘家XX村迁入被告村组,原告孙XX、王XX婚后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被告孙XX,其户口在被告村组。原告孙XX、马XX、孙XX在被告村组均参加了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2013年11月份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别分得土地补偿款3774元,地表款44.4元,围墙款93.5元,合计每位村民共分配土地款3911.9元;同时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组还给独生子女的父母增加一份奖励款3911.9元。被告组因部分村民闹事等原因拒绝让五原告参加该组的土地补偿分配。对此,五原告认为被告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养老保险及合疗票据,原告原户籍村委会证明,被告组土地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征地款证明,独生子女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五名原告的户口均登记在被告村组,均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被告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土地不吃亏的分配权,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组以其他理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及独生子女奖励款的行为,与法相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组支付给原告孙XX、马XX、孙XX、王XX、孙XX土地补偿款每人3911.9元,共计19559.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组支付给原告孙XX、马XX独生子女奖励款39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XX组承担(原告已预交380元,由本院退付原告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高陵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