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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梁某某被告韩某甲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198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15日,我们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1991年2月19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孩子两三岁后,被告经常饮酒后殴打我。2009年2月份,被告殴打我后,我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我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我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的自然情况。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打原告,原告离家时称几天就回家,但外出一直未归,至今我们已分居五年,我为了找回原告向朋友借款共计30,000.00元,如离婚,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自述便条一份,证明原告称外出几天就回家。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4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韩某乙(1991年2月19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2009年2月份,原、被告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现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0.00元的辩解,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蔡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