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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密市红旗电缆厂与王晓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红旗电缆厂,王晓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高密市红旗电缆厂。负责人李丹平。委托代理人綦江,法律顾问。被告王晓峰。委托代理人荆文谱,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密市红旗电缆厂与被告王晓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綦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荆文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因如下:1、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不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7月份就基本不到原告处工作,8月份彻底不来上班。2012年正月,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10日上午,被告的父亲来到原告单位,找到在车间的主任李尧,说明情况后,让李尧出具被告在原告单位的误工证明,李尧出于同事、朋友关系,就根据被告的要求,编造了相关证明。2、2011年7月份至2012年正月期间,被告就没有在原告单位上班,其于2011年8月27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与上下班无关,不应该获得工伤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峰于2011年8月27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院(2012)高民初字第2177号案件中诉请误工费时,原告为其出具了误工证明及2011年5到7月份的工资表。后于2012年8月16日向高密市人历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高密市人历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原告高密市红旗电缆厂于2012年12月18日以高密市人历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晓峰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确认。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判决书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潍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经申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潍劳鉴(2013)第131002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被告王晓峰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王晓峰向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4065.7元。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工作时的月平均工资为2133.3元,但主张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在原告处工作的李尧、徐宗森、葛强、郭明显四人的证人证言和被告王晓峰外祖母记录的被告的工资流水账。同时主张当时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了帮助被告获得更多赔偿,便编造了被告在工厂上班的出勤表及工资表,但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13)潍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及(2013)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该两份判决均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度潍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流水账、高劳人仲案字(2013)第412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3)潍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2013)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已在(2012)高民初字第2177号案件中为被告出具了误工证明和2012年5月至7月的工资表,表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处职工。原告提供的李尧、徐宗森、葛强、郭明显四人的证人证言,因四人系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此四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虚假和编造的,亦不能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被告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因此对四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晓峰的外祖母记录的被告的工资收入流水账,也无法单独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人社工伤认字(2012)200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潍劳鉴(2013)第1310028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已经生效,可以认定被告在2011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系工伤。因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赔偿待遇。同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密市红旗电缆厂与被告王晓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高密市红旗电缆厂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199.7元(2133.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8元(3414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968元(3414元/月×12个月),以上共计8406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赵桂玲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马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