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范铭福与朱翌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铭福,朱翌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范铭福。委托代理人肖罗鑫,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寒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翌总。委托代理人陈梅娟(系被告朱翌总的妻子),住同被告朱翌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铭福与被告朱翌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铭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罗鑫、被告朱翌总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靖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范铭福的委托代理人何寒超、被告朱翌总到庭参加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的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铭福诉称,2011年7月20日12时54分许,被告朱翌总驾驶号牌为沪GXXX**轿车至上海市奉贤区洪西中心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铭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翌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593.7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4元、误工费20,724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8,591.35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591.3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款由被告朱翌总按责任赔偿。原告在庭审期间将护理费的赔偿诉请计算标准变更为2012上海市服务业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39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诉请标准变更为按2013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43,851元。被告朱翌总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过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现因遗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1,000元,律师费、鉴定费按票据不认可,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不认可。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200元及车辆修理费认可保险公司核定的1,06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2011年7月20日12时54分许,被告朱翌总驾驶号牌为沪GXXX**轿车至奉贤区洪西中心路XXX号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范铭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93.7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翌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珂润箱包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为每月5,11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扣发其四个月工资。涉案的号牌为沪GXXX**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朱翌总。上述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2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F373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称:范铭福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其所受操作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在审理期间,本院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沪司鉴中心(2013)活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范铭福因交通事故致X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上述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范铭福、被告朱翌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表示无异议。原告因重新鉴定需要,于2013年11月20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花费检查费用等共计2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范铭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翌总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翌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朱翌总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原告因保管问题导致部分门诊病历丢失,但根据其提供门诊医疗费原件可推定用于原告受伤后的骨科治疗费用,故对骨科治疗部分发票予以确认,其余发票结合病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8日;营养费按每月900计算2个月;护理费按2012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计算2个月;原告虽已到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在工作,且因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损失的每月5,115元计算4个月;残疾赔偿金按2013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系数10%计算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5,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伤残鉴定费、律师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4.40元(含原告因重新鉴定的检查费用254元,但未包含被告朱翌总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20,460元、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113,919.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修理费和衣物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4,604.70元、3,314.40元和1,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包括伤残鉴定费、律师费)由被告朱翌总按100%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铭福损失108,914.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朱翌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铭福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朱翌总负担。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