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潘丽嘉与赵书文、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嘉,赵书文,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868号原告潘丽嘉,女,汉族,55岁,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书文,男,汉族,56岁,现住东胜区。被告赵海燕,女,汉族,57岁,现住东胜区。原告潘丽嘉诉被告赵书文、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书文、赵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赵书文、赵海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之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二张,证明被告赵书文、赵海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查,被告赵书文、赵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赵书文、赵海燕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到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潘丽嘉与被告赵书文、赵海燕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书文、赵海燕偿还原告潘丽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月30日的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011年6月17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之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的四倍计算,且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案件受理费元73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折宏斌代理审判员 王腊梅人民陪审员 尚桂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