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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磐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磐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磐石市朝阳山镇张家炉村张家炉屯刘某某家中串门时,将刘某某妻子林某某放置在包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经磐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9120.0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爷爷刘某甲于2013年9月13日找到被告人苗某某,苗某某承认盗窃事实并将所盗金项链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项链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18日,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刘某甲、周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盗窃物品返还被害人,并具有悔罪表现,���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苗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玥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