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住唐山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唐山市,唐山市路南区海英酒店用品商行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唐山市,个体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3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郭建立、李耀东、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11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销售食盐共计72.37吨,其中11.56吨食盐尚未卖出,违法所得共计3648元。李某某、刘某某所销售的食盐中59.11吨批发给未取得食盐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用于非法销售,徐某某、韩某某违法所得4689元。李某某将1.7吨食盐批发给卢某某(另案处理)用于非法销售。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至公诉机关;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至公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卢某某、卢某甲、李某、李某甲、裴某某、徐某甲等证言、被扣押的食盐、入库单凭证、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徐某某、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郭建立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将食盐销售给徐某某、韩某某的情节应属于坦白,据此情节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立功,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于辩护人郭建立提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部分犯罪属未遂,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李耀东、王利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李耀东提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7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违法所得及涉案食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