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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冀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3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冀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未婚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199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冀某甲,199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冀某乙。双方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整日酗酒成性,天天烂醉如泥,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家人曾将其送入医院戒酒也没有成功。双方于2010年3月因被告嗜酒而打架,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冀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1992年1月18日生育女儿冀某甲,1993年12月3日生育儿子冀某乙,现均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永和乡小百官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1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且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平国良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东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