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马民三终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庞军平与孔维华、程学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军平,孔维华,程学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三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军平,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维华,女,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学桃,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庞军平因与被上诉人孔维华、原审被告程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维华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11月12日,程学桃以公司需周转资金为由在孔维华处借款56000元,程学桃出具的借条注明:今借到孔维华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月息一分。2012年孔维华在向程学桃催款时,发现程学桃不知去向,庞军平以借条没有其签名为由,对孔维华催款不予理睬。故诉请法院判令程学桃、庞军平共同偿还5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12��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程学桃在原审中未予答辩。庞军平在原审中辩称:孔维华诉称程学桃以公司周转为由借款不是事实,程学桃借钱是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与公司周转无关,但程学桃向孔维华借款56000元,庞军平是知道的,也是认可的。另借条上书写的“孔为华”与孔维华不一致,孔维华需提供相应公安机关证明。对孔维华的诉请,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程学桃、庞军平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19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2011年11月12日,程学桃以公司(其家庭开办的企业)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孔维华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孔为华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元),月息壹分,年终结息。”落款写明“2011.11.12日借款人程学桃”。借款后,程学桃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孔维华向程学桃讨要借款,程学桃避而不见;��庞军平讨要借款,庞军平以借条非其所写而拒不付款,致成诉讼。原审认为:程学桃向孔维华借款56000元,庞军平认可该借款事实,但辩称该借款系用于程学桃赌博和个人挥霍,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亦即不能证明程学桃的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及其个人债务。按照婚姻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该借款应属程学桃、庞军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孔维华、程学桃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孔维华诉请孔维华、程学桃共同清偿涉案借款应予支持。程学桃在借条上注明“月息壹分”,即月利率10‰,该利率标准在法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借条上书写的出借人“孔为华”,孔维华诉称是程学桃书写的笔误,庞军平辩称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因该借条是程学桃当面书写,且一直存在孔维华处,可以排除任何第三人,所以有理由相信是程学桃的笔误。因孔维华没有曾用名或别名,所以无需公安机关的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程学桃、庞军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维华5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0‰,计息时间自2011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程学桃、庞军平负担。宣判后,庞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以致作出错误的判决。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理解错误,庭审中上诉人之所以说知道该笔借款,是因为接到法院通知,去拿诉讼文书的时候才知道借款的事实,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说的���诉人知道该借款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程学桃离婚前就已经分居,双方经济都不来往,不存在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之说,上诉人从不知道该借款用于何处。2、一审中程学桃并未到庭,而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上出借人为“孔为华”,与被上诉人的名字不符,该借条存在瑕疵。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查清楚。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该借款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维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学桃未进行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意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维华与程学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庞军平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学桃于2011年11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孔为华”56000元,月息壹分。现该借条由孔维华持有,而并非他人持有,故从该事实可以看出“孔为华”实为孔维华,原审据此确定孔维华是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庞军平上诉称孔维华未举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但从程学桃出具的借条已交由孔维华持有的行为来看,程学桃已收到该借款,且现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程学桃对该借款支付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故对庞军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学桃所���的56000元款项系发生在其与庞军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庞军平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程学桃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程学桃所借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故庞军平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军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庞军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宋 毅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