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四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彭传英与郭光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传英,郭光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四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传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系彭传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光伦,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修文县龙场镇顺兴捷货运服务部业主。上诉人彭传英因与被上诉人郭光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3)修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王明荣以修文县龙场镇顺兴捷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货运部)名义从事货运服务,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郭光伦接手货运部从事货运服务。2008年12月,彭传英到货运部工作。2010年6月22日,郭光伦在工商部门对货运部进行了注册登记,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3月,货运部改变经营模式,实行承包经营,彭传英不同意与货运部签订承包协议,于2013年3月18日离开货运部。2013年4月10日,货运部向彭传英出具了停止工作、解除合同的《停止工作通知》,内容为“由于彭传英拒绝公司2013年3月18日提出的承包协议书,作出以下决定:彭传英在我顺兴捷货运部工作至2013年4月10日,因公司经营方式改变,从今日停止彭传英工作。特此通知。顺兴捷货运部陈国菊2013年4月10日”。彭传英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2013年4月24日,彭传英向修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货运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7326.40元。2013年5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修劳人仲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修文县龙场镇顺兴捷货运服务部向彭传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18.3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880.00元。郭光伦对此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不向彭传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718.3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880.00元。原审另查明,彭传英2013年4月10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37.50元。货运部日常经营管理由郭光伦之妻陈国菊主持,2013年5月27日,货运部在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判认为,一、被告彭传英与货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货运部日常管理是由陈国菊主持的,故陈国菊与被告彭传英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结算记录、2013年4月10日由陈国菊签名的货运部出具的《停止工作通知》,均能证实彭传英与货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郭光伦提出的彭传英不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彭传英到货运部工作时间,因彭传英提供的证据中,最早时间是2008年12月,故认定为2008年12月。二、货运部应向被告彭传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同意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货运部通知彭传英解除劳动合同,彭传英无异议,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货运部应向彭传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工作每满一年补偿1月工资、不足6个月补偿半月工资计算,彭传英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10日共在货运部工作4年零4个月,应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7.50元/月×4.5月=10968.75元。彭传英主张的双休日工资,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有加班的基本事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修文县龙场镇顺兴捷货运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且现已注销,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由其登记的业主郭光伦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光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传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68.75元;二、原告郭光伦不向被告彭传英支付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宣判后,彭传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郭光伦于2005年5月28日在贵阳市南明区登记了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013年4月10日货运部出具的“停止工作通知”认可上诉人工作年限为2005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10日。门面房房东书面证明:货运部的房租、水电费均是在上诉人处收取的。陈国菊与上诉人的结算记录记载:每月每一天的具体收支情况,证明上诉人双休日工作的情况。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支持其仲裁申请,即:要求修文县龙场镇顺兴捷货运服务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5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288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彭传英的工作作息时间及双休日加班问题,上诉人彭传英在货运部从事货物运输管理工作,郭光伦作为货运部经营业主有义务提供劳动管理制度和考勤记录,但货运部经营规模较小,货物运输的业务量不大,彭传英从事的货运部管理工作的劳动强度不大,而彭传英在诉讼中不能提供证明其双休日加班的直接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彭传英工作年限及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郭光伦接手经营货运部后于2010年办理了工商登记,彭传英在货运部办理工商登记前即进入货运部工作,彭传英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彭传英上诉主张2013年4月10日货运部出具的“停止工作通知”记载其在货运部工作起始于2005年,并据此要求确认其工作年限和经济补偿金,但因郭光伦对“停止工作通知”中有关彭传英工作时间的文字内容不予认可,而彭传英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于2005年进入货运部工作,故本院对彭传英的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原审根据彭传英提供的结算记录认定其自2008年12月起在货运部工作,并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的规定,本案本应当以顺兴捷货运部为当事人并注明个体工商户字号,又因该货运部已于2013年5月注销,故郭光伦作为货运部业主应承担货运部经营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将经营业主郭光伦列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邢 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