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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俞和金与被告罗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和金,罗秉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52号原告俞和金,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智勇,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秉健,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原告俞和金与被告罗秉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爱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智勇、被告罗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8月向原告借款,共计1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现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2.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但2013年12月的借款利息已支付。已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抵扣本金。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0万元、1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原告并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两笔借款共计115万元。2、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日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3.45万元,共计13.8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有借条、银行明细证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最高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经偿付的超出部分可以抵作欠款本息。被告要求超出利息予以抵扣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13.8万元,应计算为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2月3日的应付利息。被告自2014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仍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秉健共欠原告俞和金借款本金人民币115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二、被告罗秉健自2014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俞和金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俞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5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78.5元,由原告俞和金负担150.5元,被告罗秉健负担75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秉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爱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承高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