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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005号原告:杨某,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栋,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薛义昌,涧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被告在外期间感情上发生变化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5月,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一年来,双方矛盾不断,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并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2、徐孝德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位于涧溪镇鲁南村潘庄组楼房六间是原、被告共同所建;被告陈某甲质证称:徐孝德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3、高理成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潘庄组所建房子的地皮是原告父亲杨正帮的;被告陈某甲质证称:地皮是原告父亲的,但被告父亲陈献文已支付买地款了。4、王敏的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涧溪镇鲁山街道路边的陈某乙酒楼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质证称:王敏是原告的亲姨侄儿媳妇,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均是被告父亲陈献文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实施家庭暴力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陈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父亲陈献文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与原、被告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质证称:无异议。2、陈献文分别出具给雷升亮、朱俊林、宋照球的欠条三张,证明涧溪镇鲁南村潘庄组楼房六间由陈献文出资所建;原告杨某质证称:雷升亮、朱俊林、宋照球的欠条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3、陈献文在江苏省句容市边城镇桥东村开办窑厂的营业执照,证明潘庄的房子是陈献文从窑厂带回的砖所盖。原告杨某质证称:窑厂是我从娘家借钱开办的,只是挂陈献文的名字。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徐孝德、高理成、王敏的证明只是复印件,且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该两处房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陈献文出具给雷升亮、朱俊林、宋照球的欠条也是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陈献文户口本一份,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1996年,双方一起去南京开办塑料颗粒厂。自从去南京后,夫妻感情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于不够法定的诉讼期间,原告撤诉。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无端怀疑,随意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房产,并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必须以登记所有才能予以明确。因原告对位于鲁山街道的陈某乙酒楼和鲁西村潘庄组的房屋均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的产权所有证和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对诉争的房屋产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所以本院也就不能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至于真正的归属等问题还必须等待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才能最终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就无权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请求,也就无权处分。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泓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