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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建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初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10年生育儿子黄某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已无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女儿今后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1份,欲证明婚生儿子和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没有很深的矛盾,如果要离婚,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另外由原告补偿我人民币5万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3日生育女儿黄某丙,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黄某丁。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双方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夫妻双方时发生争吵。近两个月来,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了矛盾,致双方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注重沟通,相互珍惜,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也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该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程建新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丽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