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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程曾锦,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曾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在南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甚至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负担家庭经济,于2009年8月协议离婚分居至今,互不往来。双方无共同财产,承诺债务各自承担;且未生育、抱养子女。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6月29日生效。判决至今已有半年多时间,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解除夫妻关系符合双方利益,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2、被告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3)南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分多聚少,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互不关心。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时至今日,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王某某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但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可见被告对夫妻感情并未珍惜。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王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林某某重新和好。综上,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