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来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来有,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来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来有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于店村,孙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袁来有对此知情。2013年11月9日13时许,袁来有在自家院内与邻居刘福聊天,孙某某认为二人嘲笑自己,遂来到袁来有家院内用木棒打袁来有头部,袁来有被打后用木棒将孙某某头部打成轻伤。袁来有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来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袁来有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来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来有与被害人孙某某系同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大岭乡于店村,孙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袁来有对此知情。2013年11月9日13时许,袁来有在自家院内与邻居刘福聊天,孙某某认为二人嘲笑自己,遂来到袁来有家院内用木棒打袁来有头部,袁来有被打后用木棒将孙某某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孙某某右侧额颞部颅骨线状骨折累及颅底;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薄层硬模下出血;头皮软组织多发血肿。损伤构成轻伤,十级残,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袁来有于2013年11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3年11月9日16时,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大岭派出所接到孙某某报案,称其在邻居袁来有家因琐事与袁来有发生口角,被袁来有用木棒打伤。2013年11月9日16时许,袁来有在其家中被口头传唤到大岭派出所。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2013年11月9日,其看到对面邻居邻居刘福和袁来有指指点点,其问袁来有笑啥,后用木棒打袁来有,袁来有将其打伤。3、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和袁来有要互相请对方喝酒,正说话时,孙某某拿一根木棒进院,用木棒打袁来有头部一下,袁来有用木棒将孙某某打倒在地。4、被告人袁来有供述:2013年11月9日下午1点钟左右,其和邻居刘福站在各自的院中聊天,孙某某认为其骂他,用木棒打其头部,其捡起院中的木头绊子打孙某某头部两下。5、法医鉴定书:孙某某右侧额颞部颅骨线状骨折累及颅底;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部薄层硬模下出血;头皮软组织多发血肿。损伤构成轻伤,十级残,伤后四个月行医疗终结。6、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实:孙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7、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木棒及木头绊子照片、说明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来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袁来有供认犯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袁来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来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孙艳英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衣姗姗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