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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行终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杜社保与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杜代宝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代宝,武都区人民政府,杜社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陇行终字第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代宝,男,汉族,51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平生,任区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社保,男,汉族,49岁。原审原告杜社宝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起诉至武都区人民法院,武都区人民法院以(2011)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杜社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11)陇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以(2012)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杜代宝,武都区人民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社保与杜代宝系兄弟关系,于1983年其父母在汉林乡杜家湾村一社一宗土地上主持修建了五间房屋。1990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进行土地大清查时,对该宗土地进行了丈量,将建房时间、占地面积、土地权属来源及四至界限作了登记,在场的村干部签名。1990年12月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仅依据土地勘丈笔录、土地登记表、土地权属来源及四至界限证明,无第三人应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该宗土地上五间房屋的权属证明,给第三人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地震后,第三人灾后重建时,原告以五间房屋有其份额为由进行阻挡。原告得知政府已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在颁证时,申请人必须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文件资料。而被告在无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武都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杜代宝颁发的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武都区人民政府上诉称:1、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990年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为了明确土地权属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对杜代宝在汉林乡��家湾村二社的土地进行了清查,对其进行了实地勘查登记。在土地勘丈笔录中,对于建房时间、占地面地、土地权属来源,以及四至界限,都有明确登记。因为当时是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的一次彻查集体办证,只要有明确的权属证明,就能依照法定颁证程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不需要有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在为杜代宝颁证时,有汉林乡杜家湾村委会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负责人实际堪丈参加人的签名,所有的登记内容均真实。在当时被上诉人杜社保也没有提出土地权属异议。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无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颁证违法,其依据的此条法律规定是2008年才实施的,上诉人早在1990年就己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给予了颁证,新法的适用不应该���定依据旧法的颁证行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开展土地登记发证试点工作的通知》(1987)国土(籍)字第130号第二条规定,非农业建设用地经过认真清查处理,达到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三条标准,就可以颁证。《甘肃省颁发土地证书办法》第五条颁发土地证书农村具备的条件规定,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在审查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颁证,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主要证据不足。2、在2008年地震后,被上诉人以其享有的宅地基申请并领取了灾后重建款,后又在原来的土地范围和面积上修建了房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1984年时就己分了家,各占有一处宅基地,根本不存在占有的问题。在上诉人为第三人杜代宝颁证时,杜社保也没有提出宅基地异议,而现在又以上诉人颁证违法试图分割杜代宝的财产,违反了《土地管埋法》第62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杜社保己享有宅基地,不再享有第二处宅基地的权利。再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间。而原审法院却对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不审查,反而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让人难以信服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2)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杜代宝上诉称:1、武都区人民政府是按照严格的程序依法颁证的,不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1990年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为了明确土地权属及宅基地的所有权,对杜代宝在汉林乡杜家湾村二社的土地进行了���查,对于建房时间、占地面地、土地权属来源,以及四至界限,都有明确登记。并有汉林乡杜家湾村委会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有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村负责人实际堪丈参加人的签名,所有的登记内容均真实。武都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在审查事实清楚,土地权属明确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颁证,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主要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杜社保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时,被上诉人杜社保也没有提出宅基地异议。而且,从原审被告为上诉人颁证起算到现在,时间已长达20年之久,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1、请求��审法院依法撤销(2012)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必须向政府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文件资料。而上诉人武都区人民政府在无杜代宝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杜代宝颁发了武集建(1990)字第140100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杜代宝不应拥有第二处宅基地,该主张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杜代宝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因无证据证明杜代宝起诉前明确知道颁证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杜代宝起诉并未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都区人民政府和杜代宝各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钟 坤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