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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谭小敏与谭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敏,谭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谭小敏,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谭军,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谭小敏诉被告谭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谭小敏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左斌、人民陪审员胡宇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璧担任记录。原告谭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准备收购湘潭市食品总公司肉食商场位于民主西路的五间门面,邀原告一起合作。经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谈,原告答应合作,并开始支付资金给被告,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均等出资合作收购湘潭食品总公司肉食商场位于民主西路的5间门面,由被告负责处理收购事宜,《合作协议书》签署的当天,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合作资金8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处理收购事宜,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敷衍、推诿,至2013年春节依然未办理好。现该门面因故不对外拍卖。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资金8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谭军以合作方式收购湘潭市食品公司肉食商场位于民主西路门面为由邀原告合伙出资共同参与拍卖收购该门面的事实。3、收条,拟证明被告谭军收到原告谭小敏支付的合作资金800000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谭小敏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谭军支付合作资金800000元,其中400000元直接付给谭军本人帐户,另400000元按谭军的指定付至湘潭诚信拍卖有限公司帐户后由谭军本人取走。5、本院对湘潭诚信拍卖公司法人代表陈剑峰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按被告谭军的要求汇入400000元到拍卖公司帐户后被被告谭军取走及湘潭市食品总公司肉食商场民主路的门面没有进行拍卖的事实。被告谭军未到庭质证。原告谭小敏对本院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谭军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合作收购湘潭市食品总公司肉食商场位于民主西路的门面。经多次商谈,原告同意与被告合作收购该门面,并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间陆续向被告支付合作资金共计800000元。2011年6月7日,双方就共同合作收购门面一事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1、按1:1的比例出资收购市肉食商场民主西路的五间门面,收购最高价在5000000元以内。特委托被告负责协调收购。2、原告自签字之日起预付人民币1000000元给被告方,被告方出资1300000元。双方共同先支付2300000元作为垫付给标的物公司作为改制资金。3、收购保底价为5000000元,如超过5000000元双方收购取消,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承担。4、如收购不成双方协商,由被告在拍卖佣金中按55%:45%的比例分给原告,原告所投资金及佣金,被告在一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谭小敏合作资金800000元”。协议签订后,由于该门面没有对外进行拍卖,双方合作事宜不能实现。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的合作资金,被告则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予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返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资金8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在协议约定的合作收购门面事宜不能实现后,应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支付的合作资金。现因合作收购的门面不对外拍卖,双方合作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作资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小敏与被告谭军于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由被告谭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小敏返还合作资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达代理审判员 左 斌人民陪审员 胡宇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唐 璧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