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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0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某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黄某。2、2013年10月某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K粉给黄某。3、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袋毒品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黄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8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惩处。被告人何某称对第三单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没有意见,但对第一单、第二单贩卖毒品的指控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某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包K粉给黄某。2、2013年10月某天20时许,被告人何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K粉给黄某。3、2013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经电话联系后在珠海市香洲区某俱乐部后门,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一袋毒品给黄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何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黄某处查获上述毒品一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81克)。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告人何某侦查阶段做了五次笔录及一份亲笔供词,均稳定供述其三次贩卖毒品给珠海市某夜总会经理(经查,为黄某)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电话联系后于2013年9月某日20时、10月某日20时及10月23日23时向被告人何某三次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购毒人黄某之间通话情况。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白色结晶粉末状物质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3.81克。5、珠海市公安局拱北派出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扣押。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缴获涉案毒资、毒品、作案工具等。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9、现场及物证照片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何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三次贩卖毒品罪是否证据充分。经查,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关于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等细节与证人黄某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何某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三单贩卖毒品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栾丽霞 来源:百度“”